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铜陵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于2024年10月30日经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审议。欢迎于2024年12月1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tl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服务中心南1413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信封上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铜陵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4年11月11日
铜陵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和基层组织职责】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统筹机制,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中的相关事项,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健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等工作。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发展、研究等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宣传、交流、培训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和体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 人民团体、社会科研机构和有关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普查建档】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普查,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状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
第七条【评审制度】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和管理办法。
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实行逐级申报和专家评审制度。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情况,依法认定本级代表性项目, 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应当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 会公布。
第八条【履职评估】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工作档案和履职评估制度,定期对保护单位 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保护职责情况和项目传承情况开展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资助、褒奖、资格认定和取消的依据。
第九条【人才扶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用人单位等,应当指导和帮助代表性传承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能人才认定。
第十条【分类保护】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对其实行分类项目名录保护:
(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资料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对传承人给予重点扶持、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提供和改善传承条件、记录并保存传承人技艺和项目技艺流程, 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资金、开展项目保护优秀实践案例和创新案例遴选、加强宣传推广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四)对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青铜铸造技艺等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类代表性项目,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乡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上款第(五)项规定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承场所,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 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重点保护】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彰显铜文化、鹊江文化、枞阳桐城派文化等地域特色文化的青铜铸造技艺、鹊江龙舟赛和水上龙灯、枞阳腔(吹腔)、东乡武术、铜陵白姜等代表性项目,建立重点保护名录并实行重点保护,为其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展示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依法申请获得国内外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代表性传承人有权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场所、设施及其产品上标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标识。
第十三条【产业政策扶持】 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铜铸造技艺等传统工艺美术传承保护基地,用于生产、传习以及展示,并给予场地、资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支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统工艺美术的融合发展机制,引导行业合理布局,通过建立传统工艺振兴目录、培育传承人队伍和知名品牌、建立工作站和示范基地等途径,保护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开发应用。
第十四条【展示体验】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场地或者协调减免场地租金等形式,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址、公共文化设施等,设立用于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体验、宣传和教育活动的综合场馆。
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展示场地、设立工作室、建立合作平 台等方式,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培训、宣传、展示、交流等公益性活动提供支持。
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建设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专题展 示馆或者传承体验中心,设置专门展示、体验场所。
第十五条【传播】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日、民间习俗以及重大庆典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交流、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鼓励新技术、新媒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中的开发应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工 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在对外交流中宣传、推介代表性项目。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区域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六条【教育传承】 教育和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按照规定给予助学金、奖学金或者减免学费等资金支持。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合作,建立教学传承基地等方式,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专业人才和青年传承人。
鼓励和支持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通过进乡村、社区等形 式,开展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和传授技艺活动。
第十七条【产品利用】 鼓励和支持个人和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商品、动漫产品、影视作品、文化创意产品等文化产品,提供观赏、体验等文化服务, 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生活。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十八条【旅游开发】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本地代表性项目旅游资源,将代表性项目列入本地旅游开发的重要内容,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发特色文化旅游、乡村旅游品牌项目。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项目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鼓励有条件 的景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项目展示场所,开发具有 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 作品。
第十九条【融入城乡建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源情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与美丽乡村、特色小镇、特色街区等建设活动相结合。鼓励和支持在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的规划建设中融入具有本地地域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 素和标志性符号。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未取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资格的,以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年月 日起施行
关于《铜陵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2024年10月30日在铜陵市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铜陵市文化和旅游局局长 李文庆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会议安排,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会议说明《铜陵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起草有关情况,请予审议。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文明绵延传承的生动见证。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书记强调,要扎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性保护,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推进文化自信自强。全市上下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重要论述,全面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守护好前人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铜陵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是2024年列入立法计划中的法规审议项目,由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起草。起草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省内外立法实践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相关草案送审稿,并于7月23日报请市政府审议。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要求,经过认真调研论证和反复研究修 改,形成《铜陵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法规草案)》。10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专题审议《法规草案》。根据铜陵市立法程序相关规定要求,现就《法规草案》立法审查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一)保护、传承和发展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客观要求。 铜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具有浓厚的地域特色,现有省级非遗项目17项,市级非遗项目46项,县级非遗项目87项。涵盖传统技艺、民间音乐、传统音乐、民俗、民间文学、传统体育与竞技、传统戏剧等各大领域,涌现出一批省、市、县三级“非遗”传承人。多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非遗保护工作,成立了非遗工作领导小组、非遗专家委员会和非遗保护中心,专门建设了铜陵市数字馆和非遗展示馆,常年免费对外开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虽然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活动取得了很多有益成果,但是也遇到了较多困难和问题,保护、发展和传承活动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因此,通过地方立法,规范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举措,能对坚持长期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活动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彰显铜陵文化自信、打造文化强市的现实需要。铜陵是中国青铜故里,历史上多有文化名人,桐城派文化与青铜文化交相辉映,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立法活动,有利于传承历史文脉,保障发展文化产业、充分彰显铜陵文化自信,提升铜陵城市文化软实力和影响力,推进建设区域性文化强市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活动的重要举措。在贯彻实施国家、省非遗保护法律法规过程中,我市非遗保护工作取得长足发展,同时也还面临一些问题和困难,如非遗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专业专职人员匮乏、重申报轻传承、重开发轻保护、分级分类保护制度不够健全和完善,生产性保护项目产业发展规模相对滞后、文化资源及文化产品未能充分开发利用等。因此,有必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活动导入法治化轨道,通过地方立法活动,整合本市现有的可操作性规定,吸收和借鉴外地市成功立法经验,完善和规范相关制度措施,逐步解决目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起草过程
根据立法部署安排,市文旅局通过前期开展广泛深入调研论证、组织召开座谈会、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向县区政府、市直部门等多家部门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和建议等工作,组织起草并向市政府报送了《铜陵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法规草案送审稿)。同时,应市文旅局请求,市司法局立法工作人员提前介入起草阶段的工作,对立法技术性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和建议,参加了我市非遗文化保护现状的调研论证等工作。
启动立法审查程序后,我局将《法规草案送审稿》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市司法局官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书面征求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等 14 家单位意见,与起草部门多次会商进行修改完善,并就法规修改稿召开了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市县非遗传承人代表、非遗保护机构工作人员、法律专家等参加的立法调研论证会,就立法中涉及的重大措施和专业性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根据各方意见和建议,与市文旅局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最终形成此次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文本。
三、起草依据和主要内容
主要依据和参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了宁波市、苏州市、宜昌市和本省滁州市等外地市立法经验。 《法规草案》共二十一条,不分章节,主要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定义,政府职责和基层组织职责,部门职责、社会参与、评审情况、履职评估、人才扶持、分类保护、重点保护、产业政策扶持、展示体验、传播利用、旅游开发、融入城乡建设、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做了具体规范。总体上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参照省级法规、其它地区的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在借鉴外地市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进行明确、细化和补充。
(一)关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定义。《法规草案》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范围是全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和外延作了说明。(第一、二条)
(二)关于政府、基层组织和部门职责。《法规草案》规定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领导统筹机制,负责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相关事项,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健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明确规定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原则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法规草案》明确规定文化和旅游部门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规定相关具体工作职责内容;明确规定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具体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发展、研究等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宣传、交流、培训等具体工作。原则规定发展和改革、教育和体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三、四条)
(三)关于社会参与和非遗文化普查建档。《法规草案》要求人民团体、科研机构和有关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法规草案》规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普查,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状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第五、六条)
(四)关于非遗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认定。《法规草案》规定文旅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实行逐级申报和专家评审制度。明确规定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旅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情况,依法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五)关于履职评估与人才扶持。《法规草案》规定文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工作档案和履职评估制度,定期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保护职责情况和项目传承情况开展评估。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用人单位等,应当指导和帮助代表性传承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能人才认定。(第八、九条)
(六)关于非遗文化保护的方式。《法规草案》规定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对其实行分类项目名录保护,根据非遗文化现存的不同特点实行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传承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法规草案》对我市重点需要保护的非遗文化代表性项目进行列举说明,明确要求实行重点保护。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依法申请获得国内外的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第十、十一、十二条)
(七)关于产业政策扶持。《法规草案》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建立非遗文化传习传承基地,文旅部门会同工信部门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统工艺美术的融合发展机制,引导非遗文化转化为工艺美术产品。鼓励和支持个人和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第十三条)
(八)关于展示体验和传播。《法规草案》鼓励和支持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通过提供展示场地、设立工作室等方式,为开展非遗文化的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提供支持。明确要求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日、民间习俗以及重大庆典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 交流、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要求媒体网络广泛宣传我市非遗文化和非遗文化保护工作。(第十四、十五条)
(九)关于非遗文化传承。《法规草案》规定非遗文化实行教育传承,要求教育和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采取相关扶持政策在职业技术院校开展非遗文化传承教育活动。(第十六条)
(十)关于产品利用。《法规草案》鼓励和支持个人和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产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合理利用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十七条)
(十一)关于旅游开发和融入城乡建设。《法规草案》规定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旅部门将代表性项目融入本地旅游开发的重要内容,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业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代表性项目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景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项目展示场所,开发具有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作 品。(第十八、十九条)
(十二)关于法律责任。《法规草案》参考《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对未取得代表性传承人、 保护单位资格的,以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传承、 传播活动的,规定文旅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指引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突出政府职责和文旅部门制定评审制度。由于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需要政府协调各相关部门单位共同解决有关事项,因此《法规草案》借鉴外地市立法措施,明确细化并突出市和县、区政府的工作职责。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同时具有动态调整性和评审程序的复杂性,地方法规条款不宜机械性规定,因此《法规草案》确定文旅部门另行制定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和管理办法。
(二)突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分类保护措施。《法规草案》要求文旅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调查,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现状。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丰富性及其各代表性项目存在状态的差异性,决定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要注重因类制宜,实施不同的保护措施。《法规草案》结合代表性项目的存续状态和发展现状,提出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重点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进行产业政策扶持。
(三)细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利用和开发。《法规草案》借鉴外地市成功经验,制定鼓励性条款,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利用和开发作了进一步细化,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统节庆、本地民间习俗活动相结合,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示、展演和体验活动;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助力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现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鼓励和支持非遗文化进行旅游开发和融入城乡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