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审议。欢迎于2023年10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发送至tl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服务中心南楼1302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244000,信封上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铜陵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9月5日
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条例
(修改二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枞阳县县城规划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活污水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活污水,是指居民日常生活排出的污水,以及其他被准许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污水。
第四条【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餐饮经营者违规倾倒生活污水以及利用城市水体清洗车辆等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被准许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污水的检测、监测以及对擅自偷排行为的查处。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污水排放相关工作。
第五条【雨污分流要求】 已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六条【排放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要求】 需要接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竣工验收】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住宅阳台、露台污水管网建设】 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等用水部位单独设置污水管网,并接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第九条【流动餐饮集中区域污水倾倒收集设施配建】 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流动餐饮相对集中区域合理建设污水集中倾倒收集设施,并设立显著标识,便于流动餐饮经营者倾倒生活污水。
流动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污水。
第十条【排水许可】 需要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生活污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生活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分级分类管理】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办理排水许可协作机制】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机制,以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发放需要领取排水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证照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排水许可现场核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排水户预处理设施】餐饮、车辆清洗等产生油脂、泥沙等洗涤用水的排水户,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污水按规定经过预处理后方可排放。
禁止利用城市水体清洗车辆、污物。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生活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维护运营单位职责】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确定维护运营单位。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生活污水排放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生活污水排放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污水管网畅通。
(四)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网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属于自建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维护运营单位信息公示】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单位运营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禁止性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
(三)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和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七)擅自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危及排放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雨污管混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规范排放生活污水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生活污水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生活污水的法律责任】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流动餐饮违规倾倒生活污水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餐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利用城市水体清洗车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城市水体清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建的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定期清淤,导致管道堵塞、污水漫溢,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务人员责任】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适用指引规定】 本条例对生活污水排放未作出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条例
(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28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条例(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铜陵人大信息网等网站公布了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建议,法工委组织人员对修改稿进行了初步修改。8月2日,在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的带领下,召集市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司法局等部门相关人员,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论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再次对修改稿进行修改、完善。8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法工委关于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条例(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改二稿),并于8月24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鉴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立法目前在国内尚无先例可循,本次修改论证仍然是围绕立法目的进行,重点是对第二次审议过程中发现的漏项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补充,提高可操作性。修改后分五个层次,依次为:总则(第一条至第四条)、排放设施建设(第五条至第九条)、排放行为监管(第十条至第十五条)、排放设施维护管理(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法律责任和条例实施日期(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
二、具体修改内容
在本次修改论证中,主管部门认为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是本次立法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标题。有组成人员提议标题应加入“管理”二字。根据该意见,按照地方立法基本要求,现将标题修改为:“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条例”。
(二)根据工作实际重新界定了生活污水范围。修改二稿将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活污水,是指居民日常生活排出的污水,以及其他被准许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污水。”(修改二稿第三条)
(三)关于部门职责。有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城管执法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在生活污水排放管理中的相关职责。法制委予以吸纳,在修改二稿第四条增加二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摊点、餐饮经营者违规倾倒生活污水以及利用城市水体清洗车辆等行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被准许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污水检测以及擅自偷排行为的查处。”(修改二稿第四条)
(四)关于排放设施建设。有组成人员认为,要加强流动摊贩和餐饮倾倒生活污水行为管理,政府应当为流动摊贩和餐饮规范倾倒生活污水提供必要条件。法制委赞同此观点,经与相关部门研究后,单独增加一条规定:“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流动摊点、餐饮相对集中区域合理建设污水集中倾倒收集设施,并设立显著标识,便于流动摊点、餐饮经营者倾倒生活污水。”(修改二稿第九条)
(五)关于排放行为规范。组成人员对生活污水排放行为管理最为关注,也提出了较多修改意见和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二个方面:一是加强对流动摊贩倾倒生活污水以及利用城市水体清洗车辆行为的管理,二是强化排水户排放生活污水的规范。法制委根据当前生活污水排放管理的实际需要,同时为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增加了以下相关内容:
1.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新修订的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污水排入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增加一条规定:“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修改二稿第十一条)
2.简化排水许可现场核查要求。增加一条规定:“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修改二稿第十三条)
3.细化排水户监督检查要求。将修改稿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生活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修改二稿第十五条)
4.加强流动摊贩倾倒生活污水和利用城市水体清洗车辆行为的监管。分别在修改二稿第九条、第十四条各增加一款规定:“流动摊点、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污水”“禁止利用城市水体清洗车辆、污物”。(修改二稿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
(六)关于排放设施管理。按照新修订的《城镇污水排入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法制委对修改稿第十六条危及城市生活污水设施安全的禁止性行为进行补充完善,增加两项禁止性行为,即“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擅自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加压排放污水”。(修改二稿第十八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一是增加了流动摊点、餐饮违规倾倒污水以及利用城市水体清洗车辆的法律责任。二是增加了未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法律责任。三是为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推行市场主体免罚轻罚,增加一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修改二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七条)
此外,还对文字、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认为:草案修改幅度大,建议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议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审查通过后提交常委会表决。主任会议采纳了该建议。
以上说明和修改二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