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条例(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条例(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条例(修改稿)》于2023年6月28日经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二次审议。欢迎于2023年8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发送至tl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服务中心南楼1302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244000,信封上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铜陵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7月10日
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条例
(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枞阳县县城规划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活污水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活污水,是指住宅、商店、机关、学校、公共场所等日常生活排出的废水,主要是指粪便和洗涤用水。
第四条【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污水排放相关工作。
第五条【排放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要求】 需要接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六条【雨污分流要求】 已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七条【竣工验收】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住宅污水管网要求】 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等用水部位单独设置污水管网,并接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第九条【排水许可申请】 产生生活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需要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污水排放设施排放生活污水。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在发放需要领取排水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证照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相关事项。
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条【排水规范】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排放生活污水。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重点对排水户排放生活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保护范围划定及保护措施】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放设施安全的活动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时,有关单位应当与生活污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维护运营单位确定原则】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一)公共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自建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三)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维护运营单位职责】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生活污水排放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生活污水排放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污水管网畅通。
(四)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网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属于自建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维护运营单位信息公示】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单位运营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禁止性行为】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
(三)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
(四)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危及排放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雨污管混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未规范排放生活污水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生活污水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建的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定期清淤,导致管道堵塞、污水漫溢,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第二十二条【公务人员责任】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法律适用指引规定】 本条例对生活污水排放未作出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指引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