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改稿)》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二次审议。欢迎于2023年4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发送至tl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服务中心南楼1302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244000,信封上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023年3月1日
目 录
第三章 优化政务服务
第四章 改进监管执法服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原则和目标】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考核评价、工作激励等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投诉举报机制】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机制,畅通政务服务专线、平台等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依法查处,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条【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第七条【企业开办与注销】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企业开办办理流程,提供市场主体登记、印章制作、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预约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次性办结服务,并逐步增加一次性办结服务内容。
按照“证照分离”改革要求,采取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等方式,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提供便利。
优化企业一般注销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第八条【优化人力资源要素】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保障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推动人才开放、交流和合作,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社保、住房安置、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活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加强职业技能教育和培训,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教育院校围绕本地产业建立校企订单式人才培养使用机制。
第九条【科技创新】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完善科技创新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推动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价值链深度融合和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惠企政策落实】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统一的惠企政策直达平台,及时发布更新,提供一站式网上检索、匹配、申报、兑现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惠企政策兑现责任单位应当主动精准推送。
第十一条【拓宽融资渠道】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和保费补贴等机制,提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能力。
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加大上市后备企业培育力度。
积极拓展知识产权投融资渠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和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保证保险。
优化整合全市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聚焦重点产业培育和发展。
第十二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多元化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三条【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建立健全各类交易规则和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监管电子系统和交易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竞争。
推行以金融机构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
第十四条【政府诚信守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体系建设,诚信守诺,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约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专项清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三章 优化政务服务
第十五条【政务服务的总体要求】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布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实施清单,推进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企业和群众办事便利化建设。
第十六条【政务服务平台建设】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建设。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府服务事项均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逐步整合部门单设的办事窗口,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提供帮办代办、异地办事等服务,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提供兜底服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完善网上办事功能,丰富线上服务内容。
第十七条【政务服务便利化】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执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实施部门应当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
按照利企便民原则梳理编制可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的政务服务事项,相关部门应当明确承诺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办事承诺方式和承诺事项监管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和前端流程已经收集的资料以及通过网络可以认证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或者填报。
第十八条【审批管理】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投资项目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审批,并严格按照限定时间完成审批。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投资类别、规模大小等,分级分类优化审批流程,推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限时办结,提高审批效能。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等公用事业服务报装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综合窗口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并联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绿化、占路掘路等审批,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全程网办和数据共享。
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等建设项目,可以推行“清单制+承诺制”审批。
第十九条【公用事业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的管理与服务,推进不动产登记标准化建设。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业务协同、数据共享,推进不动产登记、交易、税费缴纳全流程网上办理,逐步实现公用事业业务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二十一条【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和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第四章 改进监管执法服务
第二十二条【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其他行业、领域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应当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二十三条【信用监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推进信用修复制度,将信用修复的标准、条件、方式和程序等内容向社会公布。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二十四条【推进综合行政执法】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推进相关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
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第二十五条【推进服务型执法】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执法决定合法有效。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推进市场主体免罚轻罚制度,制定并公布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第二十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坚持全过程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保障市场主体的知情权、参与权。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情势变更或者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二十七条【提升公共法律服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提供便捷优质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追责条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免责条款】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决策及其执行程序符合规定;
(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造成损失;
(四)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7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共提出审议意见50余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审查意见认为,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高度重视营商环境立法工作,成立了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在较短时间内,开展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如期提请审议,应给予充分肯定;草案能够结合我市实际,系统固化近年来我市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改革举措,努力聚焦营商环境突出问题和短板,重点对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等方面作出规定,基本可行。同时指出,草案总体上还存在篇幅冗长,文件化、口语化语言比较多,内容条理不够清晰、在具体条款表述上前后层次不清、内容交叉重复,以及问题导向还不够明确等问题。
会后,法工委在铜陵人大网等网站公布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整理,编印了分组审议简报。为及时、有序推进修改工作,法工委专门制定了修改工作方案。在认真研究常委会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对近两年来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方面意见建议进一步进行了梳理,于2023年1月中旬完成了对草案的初步修改。随后书面征求县区人大、财经工委、市政协办、市政府有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省市人大代表等意见建议;2月2日、2月3日和2月17日在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带领下,分别召开了3场不同层次的座谈会,重点听取主要职能部门、不同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开发园区、基层代表等意见建议,征集意见建议近60条,整理调研简报2份;2月7日至10日,赴宣城、滁州和扬州市等地学习考察优化营商环境立法工作;期间进行了多轮次修改,多次书面、电话征求有关部门意见。2月2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法工委关于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2月23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的总体思路
(一)紧扣地方立法的定位和要求,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试验性功能作用。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于2020年1月1日出台实施,省政府有规章,省人大也有安排正在立法。根据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试验性的定位和要求,我们对草案中一些原则性、提倡性、宣示性的条款,以及国家有统一标准和要求,地方没有权限,且我市没有具体跟进措施、解决路径的条款,按照上位法已有规定地方立法一般不予重复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有的予以删除,有的进行了合并,有的进行了文字精简。
(二)进一步强化问题导向,聚焦市场主体的期待和诉求,以市场主体“有感”为重点,积极关切市场主体的痛点、难点、堵点。深入开展调研,充分学习省内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对有关企业用工难、办证难、融资难、信用修复难、惠企政策落地难、办事不够便利以及监管执法不够规范等相关条款逐一修改细化,突出地方特色,增强操作性,明确相关制度和措施,切实推动问题的解决。
(三)精心修改打磨。一是为体现“放、管、服”改革精神,着力提升为市场主体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将原草案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环境、第四章法治环境的标题分别改为“改善市场主体服务措施、优化政务服务、改进监管执法服务”。二是针对草案条款普遍冗长,表述不够精炼、内容交叉重复、缺少法言法语等问题,按照逻辑关系、立法技术规范等要求,对每一章的条款顺序进一步编排理顺,对具体条款逐条修改打磨,草案条款数由原来的50条,减少到31条,篇幅字数由9000多字减少到不到5000字,力求法条规定简洁明确,精准实用。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总则。重点是厘清政府、部门的职责,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二是明确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重新进行了表述,三是将原草案第六条评价考核和激励内容纳入到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当中,原条款予以删除。此外,将原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有关举报机制、宣传的内容调整到总则单列两条。(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二)关于改善市场主体服务措施。主要是进一步改进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的体制机制。一是在方便企业开办方面,修改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开办流程,提供登记、印章制作、税务等一次性办结业务,并逐步增加一次性办结服务内容。二是在培养与引进高素质人才、缓解用工难方面,增加了“创新人才政策措施,推动人才开放、交流和合作,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社保、住房安置、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活力”的规定。三是在惠企政策兑现方面,增加了“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惠企政策兑现责任单位应当主动精准推送”的规定。四是在破解融资难方面,增加了“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和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的规定。五是删除了减税降费、市场主体准入制度、行业协会建设、加强中介服务监管等条款及内容。(修改稿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关于优化政务服务。主要是进一步从制度层面上提高市场主体、群众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便捷度和满意度。一是增加了一条政务服务总体要求的条款,规定“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布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实施清单,推进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企业和群众办事便利化建设。”二是将原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容缺办理、第二十八条告知承诺等内容合并为政务服务便利化条款。三是在审批管理中增加了限时办结的内容,同时根据实际增加规定“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等公用事业服务报装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综合窗口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并联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绿化、占路掘路等审批,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全程网办和数据共享。”四是对“承诺即开工”“拿地即开工”提法进行了规范,这两种审批都属于正在探索的改革新模式,是在已完成相关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进行的。为避免引起违法嫌疑和误解,修改稿修改为“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等建设项目,可以推行‘清单制+承诺制’审批”。五是结合实际,对不动产登记增加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业务协同、数据共享,推进不动产登记、交易、税费缴纳全流程网上办理,逐步实现公用事业业务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的规定。六是删除了原草案政务信息共享、跨境贸易便利化、优化办税流程、推进开发区赋权、建立为企服务机构等条款及内容。(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四)关于改进监管执法服务。主要是进一步规范监管执法,推进服务型执法,减少不必要的干预,同时提供相应的法治保障,最大程度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以此来打造亲商、助商、安商的良好发展环境。一是新增加一条实行分级分类监管条款,在信用监管条款中增加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的内容。二是针对企业反映基层执法次数多、标准不一等问题,修改稿规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推进相关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同时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三是针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不文明、不规范、随意性执法等现象,修改稿明确要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推广说服教育等非强制性手段,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推行市场主体免罚轻罚制度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服务型执法。四是对追责、免责条款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使追责免责内容更加合法、周严。五是删除了人大、政府监督等条款及内容,理由是人大监督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有明确规定,政府的监督检查在政府职责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再重复。(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不再一一说明。对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以反馈清单予以一一回应。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