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办法(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办法(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审议。欢迎于2023年1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发送至tl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服务中心南楼1302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244000,信封上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铜陵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2月15日
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深化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及枞阳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污水,是指住宅、商店、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的人员日常生活中排放的污水,不包括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预处理)和农村生产生活污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排水设施,是指污水收集的管网、泵站(房)及闸门、检查井等系统设施,包括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和自建污水排水设施。公共污水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污水排水设施;自建污水排水设施是指由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污水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是指负责对城市污水排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城市污水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运营和维护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称生活污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市污水排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立项审批;
财政部门负责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运营和维护所需资金的筹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编制全市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枞阳县城排水专项规划;负责在依法核发需要接入城市污水排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依法处理违法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规范流动摊贩、餐饮、汽车清洗等沿街商户生活污水排放工作,依法处罚城市污水排放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发有餐饮、汽车清洗及其他需安装油水分离、沉砂池的行为的经营主体时应当核查是否取得排水主管部门颁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铜官区、义安区、郊区、铜陵经开区生活污水排放纳入全市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枞阳县城生活污水纳入枞阳县城排水专项规划,由枞阳县生活污水主管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统一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 需要接入城市污水排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的意见。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污水排水设施建成后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对污水排水设施建设质量进行检测,出具竣工验收评价意见和检测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污水排水设施投入使用前按照全市统一的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绘,并及时向生活污水主管部门移交竣工测绘资料。
前款涉及到的检测及测绘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并接受生活污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排水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第十条 公共污水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生活污水排入公共污水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已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平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网,并接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第三章 排水许可与监管
第十二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食品加工、农贸市场、汽车清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污水排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谁接入、谁办理”原则,申请领取生活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污水排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
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十三条 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门统一受理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生活污水排水许可申请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县生活污水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生活污水排水许可申请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水情况和纳管情况进行现场审核,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做到雨污分流,并分别接入相应的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其建设的管网质量和排放的水质应当满足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排水户应当加强产权范围内排水管网及污水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排水畅通。
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需经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污水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排水检查井、雨水口和排水明渠内排放或者倾倒污水、落叶、垃圾、杂物等废弃物;将落叶、杂草等道路垃圾扫入或冲入道路雨水篦;
(二)擅自穿凿城市排水暗渠,通过穿凿口向城市排水暗渠排放或倾倒污水、落叶、垃圾、杂物等废弃物;
(三)向城市污水排水设施排放或倾倒有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四)堵塞城市污水排水设施或向城市污水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污水排水设施;
(六)擅自向城市污水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擅自在城市污水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堆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城市污水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污水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在城市污水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影响范围内的城市污水排水设施和工程建设施工区、临时生活区及办公区的生活污水排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污水排水设施安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城市污水排水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污水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防护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排水行为的管理,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生活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配合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开展排水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并协助开展排水户排水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鼓励集体和个人参与监督对违法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情形及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建立奖励制度。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管理单位:
(一)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由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专业单位承担日常维护运行。
(二)自建污水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四)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污水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区(县)生活污水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日常维护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污水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污水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污水管网畅通;
(四)污水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网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生活污水主管部门;
(五)依法和依据“委托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污水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单位运行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筑小区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建筑小区红线范围内污水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管护,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建筑小区污水排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接管、违法排水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活污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污水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生活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污水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生活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不按照生活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生活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城市污水排水设施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在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开始施行。
关于《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草案)》起草说明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我向会议报告《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办法(草案)》起草情况,请予审议。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是百姓身边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与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做好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工作是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的重要任务,也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具体举措。2013年以来,国务院、住建部先后出台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建筑给水排水与节水通用规范(GB55020-2021)》等法规规章,规范、指导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党的十八大以来,市委市政府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及国务院《条例》,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工作为抓手,不断推动污水设施建设改造、污水处理厂和排水防涝建设,先后实施完成了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等一系列重点任务,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工作取得了突出成效。十年来,我市共新增排水管道1233公里;完成污水管网清淤改造修复425.5公里;完成污水泵站建设与改造14.6万立方米/天;新建雨水管渠672公里;完成10座排涝泵站建设及更新改造,新增排涝能力62.04立方米/秒;新民、西湖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顺利完成,排放标准由一级B提升至一级A,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能力由14万立方米/天提升至20万立方米/天;7处城市黑臭水体全部完成整治任务,得到了周边群众的广泛认同,由过去的“绕河走”逐步转变为“沿河走”,翠湖、黑砂河下游景观带已成为市民休闲娱乐的好去处。
为进一步巩固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成效,2020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三部门联合出台了《铜陵市城镇生活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两年多的执行过程中暴露出污水排水设施竣工验收测绘、检测不到位,各类小区、企事业单位“最后一公里”即雨污分流不彻底、不达标等问题,最终部分生活污水流向城市水体,影响水体水质,污染城市水体,存在治理后的城市水体返黑返臭风险,影响百姓获得感、幸福感。
为解决上述问题,制定出台符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切实规范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工作,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根据2022年市政府立法计划,市住建局在深入开展基层立法调研、梳理提炼我市已有规范制度的基础上,借鉴省内及长三角城市群诸多城市立法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实际,经多轮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局长办公会审议,形成《办法》(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市司法局收到市政府转办后,通过多轮征求意见、召开立法论证会等形式,会同市住建局反复修改完善。9月30日,汪发进副市长听取了草案立法专项汇报,并对相关争议事项进行了协调确认。10月21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铜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办法(草案)》。
三、起草依据和主要内容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住建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规章,同时借鉴了南京、合肥、芜湖、阜阳等其他地市的经验做法。
《草案》共六章三十三条,主要从适用范围、定义、职责分工、规划与建设、排水许可与监管、设施维护与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中突出问题进行规范。
(一)在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污水排水设施建成后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对污水排水设施建设质量进行检测,出具竣工验收评价意见和检测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在污水排水设施投入使用前按照全市统一的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绘,并及时向生活污水主管部门移交竣工测绘资料。前款涉及到的检测及测绘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要求建设单位需对污水排水设施进行测绘、检测。
(二)在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平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网,并接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逐步解决阳台污水排入雨水管网问题。
(三)在第十五条中明确“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需经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逐步解决部分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雨水管网或者自然水体问题。
(四)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方式等,最大限度避免建设工程中破坏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等行为。
(五)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城市污水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及其职责,改变以往“重建轻管”,实现“建管并重”。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对象。参照住建部编制的《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指南》中确定的城市黑臭水体适用范围,结合我市城市污水排水设施实际覆盖范围及城市排水管理现状,《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及枞阳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办法》对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活动进行了统一规范,不包括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预处理)和农村生活污水。
(二)关于排水许可主体。《办法》依据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事项的许可主体和监督管理主体是市、县生活污水主管部门。
(三)关于法律责任问题。结合立法权限,《办法》将国务院《城镇污水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有关处罚条款细化,按照住建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各自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了相对集中处罚工作中部门权限。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