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一次审议。欢迎于12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发送至tl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服务中心南楼1404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244000,信封上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铜陵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1月17日
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与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生活垃圾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装修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四条 【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属地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系统推进。
第五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资金及时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以及社区的垃圾分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及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 【主管部门职责】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配套政策,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考核。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许可。
第七条 【相关单位职责】其他相关单位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实施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负责项目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保障。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考核并与信用管理挂钩,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纳入农贸市场的考核评比内容,督促农贸市场主办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六)商务部门负责将可回收物纳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系统和生活垃圾收运系统“两网融合”,做好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推进农贸市场生活垃圾减量工作。
(七)教体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的普及教育等工作。
(八)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旅行社、宾馆、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九)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十)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科技、邮政、机关事务管理、工业信息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以及社区的垃圾分类管理机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九条 【宣传教育】市和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场所向社会公众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和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公益广告。
商场、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宾馆、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环境保护志愿者服务等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参与和科技创新】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十二条 【推进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自然条件,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回收利用体系,构建农村保洁长效机制。
第十三条 【表彰激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政策鼓励】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减量措施】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垃圾的产生。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者应当限制或者禁止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的使用。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减量措施】推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净菜上市。新建、改建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应当同步配置废弃物就地处置设施;现有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有条件的应当配置废弃物就地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减量措施】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第十八条 【循环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湿垃圾)和其他垃圾(干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资源化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
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需要专门处置的有害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电池(纽扣式电池、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内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湿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制定分类指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投放站点、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制定可回收物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制定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和回收处置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湿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包装袋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干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生活垃圾混入投放】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将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市政污泥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四条【智能投放】鼓励采用垃圾分类实名制、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监督与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建设和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以上规定责任人不能确定或者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配置、更换、清洁收集容器,维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四)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劝导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处理;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归集,并分类运至生活垃圾中转站或者其他指定地点,交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运。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七条 【政府推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点,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收运单位作业规范】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备,设置分类收运标志,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防止遗撒滴漏;
(四)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生活垃圾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六)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流向等;
(七)不得违反相关协议,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 【分类收集的要求】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厨余垃圾(湿垃圾)和其他垃圾(干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第三十条 【分类运输的要求】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
厨余垃圾(湿垃圾)和其他垃圾(干垃圾)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运输。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接收的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责任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重新分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到现场处理。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要求贮存,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
第三十三条 【回收利用体系】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将再生资源定点企业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四条 【处置设施标准】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五条 【处置单位规范】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负责设施设备检修等临时停产期间的应急处置;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等;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接入生活垃圾分类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六条 【拒绝处置的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考核制度】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有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和卫生城市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开检查情况。
可以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或者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参与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信息公开与共享】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许可等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投诉或者举报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信用监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监管。
主管部门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有关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制度】市和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保证在紧急情况下应急处理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县、区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责任】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分类投放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市政污泥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医疗废物混入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相应职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收运单位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六项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处置单位责任】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关于《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一、立法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物质消费水平大幅提高,我市城乡生活垃圾产生量与日俱增,据统计,2019年1-7月,我市城区日均垃圾运输量为530吨,是2011年的约2.5倍,今年我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量预计将超过19万吨,若继续按照“产生多少,处理多少”的模式,垃圾末端处理设施处理能力将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垃圾处理需求,面对这一严峻形势,铜陵市委、市政府始终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给予高度关注和重视,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深化认识。
作为全国2015年4月首批26个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2017年3月全国46个生活垃圾分类重点城市和2019年4月全国11个“无废城市”试点城市之一,铜陵市是国内垃圾分类起步最早的城市之一,铜陵市委、市政府始终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给予高度关注和重视,初步建立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探索了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工作,实现了市级党政机关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全覆盖,截至2019年9月底,已在市辖区62个居民小区、6.88万户居民家庭开展了垃圾分类试点,市辖区城镇居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覆盖率46.99%。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活垃圾管理及相关立法工作。2016年12月2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上强调,要抓紧制定关于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有关法律,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2018年9月15日,栗战书委员长在第二十四次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垃圾分类处置等地方性法规是在地方事权范围内制定的,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与群众的距离比较近、与基层的距离比较近,老百姓的感受会更直接、更具体、更具体一些,要加强垃圾分类处置等民生领域地方立法。2017年3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国办发〔2017〕26号),进一步明确46个重点城市(含铜陵市)在2020年底前先行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加快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法律制度等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建城〔2019〕56号),《安徽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建督(2019)108号)都对加快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地方立法提出要求,并纳入综合考核。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的要求,本市近年来制定出台生活垃圾分类政府规章及多个规范性文件,但对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以及社会各界期盼,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若干“短板”,其中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管理责任人制度、定时定点投放等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确定为法规制度,以立法的刚性予以推进;二是将住建部、安徽省提出的通过教育、处罚、拒运和纳入社会诚信体系等方式纳入法规内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法治化;三是通过保障垃圾分类的强制实施,从源头上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提高资源回收和有效利用率,明确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相关要求。
在法规的可行性方面,我市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齐全,机构、经费已经明确落实,配套制度基本完善,各项工作正在全面铺开,法规实施的条件已经具备。
一是末端设施有保障。按照末端决定前端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进原则,我市已建立与“四分法”相衔接的生活垃圾末端处理体系。可回收物,与安徽双赢集团东南公司合作,推进垃圾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相融合,大件垃圾,与安徽皖江生物质能源公司合作,收集处理全市大件垃圾;有害垃圾,建成投产了铜陵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年处理危险废物能力1.56万吨;厨余垃圾,建成铜陵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一期项目,餐厨垃圾日处理能力100吨;其他垃圾,建成铜陵海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二期项目并投入运行,生活垃圾日处理能力达600吨。
目前,我市正在加快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二期项目,力争到2020年6月形成日处理200吨厨余垃圾规模;加快推进上峰水泥厂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废弃物项目,力争到2020年初建成投运;加快推进枞阳海螺水泥厂生活垃圾焚烧项目,力争2020年12月底前建成投运。
二是同步推进有落实。在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过程中,市委、市政府同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为条例实施做好充分准备。2019年9月29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2019年10月11日市委常委会第29次会议研究通过《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扩面提标工作推进实施方案》,同意设立市、区和直管社区(乡镇、办事处)三级垃圾分类管理机构。2019年11月1日,市委、市政府召开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推进工作动员会暨“46城万人志愿者”活动启动仪式,明确到2020年6月底,全面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体系、全面建立垃圾分类转运体系、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推进工作机制。
三是立法工作有实践。据统计46个重点城市中,北京、上海、厦门、太原、长春、杭州、宁波、广州、宜春、银川等10个城市都已出台生活垃圾管理地方性法规,天津、长沙、石家庄等城市正在加快推进垃圾分类立法进程,尽快出台地方性法规,为我市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立法提供可供借鉴、可供复制的经验。2018年7月16日,我市《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政府规章颁布,规定了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管理责任人制度、法律责任等,但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政府规章实施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过程
2019年5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率队来铜开展水污染防治法贯彻实施情况执法检查时,明确要求铜陵市加快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我市随即启动《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工作,制定了《条例(草案)》立法工作方案,成立了法规草案起草小组,明确了工作步骤,拟定了立法调研计划。
2019年7月下旬,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市城管执法局相关人员开始立法调研。通过到本市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现场和相关垃圾分类重点单位、分类试点小区及部分乡镇现场查看、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多方征集意见并予以分析吸纳,梳理分析我市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全面分析研究国家、省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宁波、宜春等外地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垃圾分类工作实际,集中力量拟定了《条例(草案)》初稿。
2019年9月12日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市政府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意见,9月30日召开了乡镇、办事处、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垃圾处置企业、垃圾分类运营公司、居民等代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10月10日召开了市编办、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农业农村等市直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根据各方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数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10月14日-10月16日,市司法局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10月25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送审稿,随后,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条例》法规议案的报告。10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条例》法规议案及审查意见的报告。10月31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一次审议《条例》法规议案。
《条例》法规议案一次审议后,法工委对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整理,编印分组审议简报。在常委会分管领导的带领下,11月4日-11月5日,法工委组织市司法局、市城管执法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集中封闭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
三、《条例》制定依据和主要内容
制定《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参考了2017年3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等政策依据。
《条例》的基本思路是从我市生活垃圾管理实际出发,建立科学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明确政府、专业服务单位、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强化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全过程监管,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切实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条,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是第一部分,明确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生活垃圾的定义、管理原则、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和推进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等内容。第二章至第五章构成第二部分,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主要措施,以及建立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程分类体系的要求,包括各环节的责任、相互制约监督等措施。第六章是第三部分,明确了考核检查、信息公开、信用监管等监督管理内容。第七章、第八章构成第四部分,明确了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生活垃圾的定义(第三条)
《条例(草案)》对“生活垃圾”的定义,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一概念过于宽泛,条例需要调整的生活垃圾范围究竟多大有利于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并参考外地立法经验,确定定义原则:制定条例主要是规范生活垃圾的分类行为,所以应当集中精力管好与老百姓生活直接相关的生活垃圾。
对易混入日常生活垃圾的建筑装修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非生活垃圾,本条作出排他性规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二)关于管理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环节多、牵涉面广,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需要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条例为此确定了政府推动和社会共治、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一是在政府属地管理层面,强调市和县、区政府要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规划统筹和领导,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社区负责相关工作的具体落实。
二是强化部门职责。明确市和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另外,对市直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充分细化,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合中央、省关于农村工作相关文件精神,条例规定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模式后有序推进。
三是在社会共同参与层面,明确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媒体、商场农贸市场等经营者管理者、人民团体、公益组织、行业协会的宣传教育责任。
(三)关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从源头上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是解决“垃圾围城”问题最有效和最经济的重要措施。
条例在第二章专章规定了源头减量的内容:
一是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二是要求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三是推行洁净农产品进城、净菜上市。同时,就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设定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四)关于垃圾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分类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做好垃圾管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立法依据住建部最新修订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已报国标委审批),结合我市已有的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条件,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湿垃圾)、其他垃圾(干垃圾)四大类。
(五)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重点是明确责任人,落实监管。通过建立完善的责任人制度,能确保分类投放落实到位,为之后的后续工作奠定基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作为环境卫生区制度的细化与延伸,管理责任人的确定与划分主要依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立法的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城市居住区,垃圾分类工作作为环境卫生服务(属于物业服务核心内容)的延伸,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基于合同约定成为管理责任人,这既是上海、宜春等地立法成熟经验,也是《安徽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
(六)关于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是连接前端分类投放和末端资源化利用的重要环节。针对市民关注的分类投放后又被混装混运等问题,条例对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
一是明确生活垃圾的分类收运方式。
二是严格规范收运和转运行为,明确收运单位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混装混运。
三是规定了生活垃圾的主要处置方式。
四是建立“不分类、不收运,不分类、不处置”的监督机制,保障全程分类效果的实现。
(七)关于信用监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信用监管制度,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安徽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提出的明确要求;三是参考厦门、宁波、宜春等地立法的成熟经验。
(八)关于法律责任
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参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住建部规章)等设置了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分类投放责任】、第四十五条【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责任】、第四十七条【收运单位责任】、第四十八条【处置单位责任】。
二是创设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相应职责要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和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两个情节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四十六条)。
三是为了保障法制统一,明确法律法规对其他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稿、依据表,请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