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三次审议。欢迎于4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发送至tl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服务中心南楼1404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244000,信封上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铜陵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3月11日
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社会化服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寄养、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六) 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条【基本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遵循家庭尽责、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优质安全、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家庭责任】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接受社会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
(三)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服务财政保障机制;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制定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社会力量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相关制度和服务规范;
(三)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评估制度;
(四)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医疗服务,做好老年人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人员,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自愿登记的基本信息档案;
(二)做好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相关工作;
(三)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残疾等老年人;
(四)支持基层老年组织建设,指导基层老年组织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指导老年人家庭依法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并督促协议履行。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市情和居家养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教育,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老年节和“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十一条【养老服务设施配置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标准,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服务半径,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总面积不少于九十平方米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老城区改造住宅区项目和已建成的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总面积不少于六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编制乡、村庄规划时,应当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地方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要求】 新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完成配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但不得低于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同等面积原地建设或者就近配置。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设施适老化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日照、消防安全等条件。多层无电梯的用房,养老服务用房所在楼层应当为一层;有电梯可达的用房,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
第十四条【无障碍设施改造】 已建成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基本公共服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下列基本养老公共服务:
(一)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低收入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对其中生活不能自理的,根据失能程度提供护理补贴或者护理服务;
(二)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老年人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三)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体检;
(四)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体检,免费提供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健康指导服务;
(五)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免费提供市内公共交通服务;
(六)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高龄津贴,对其中计划生育失独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或者护理服务;
(七)为签订家庭医生服务协议的老年人,按规定提供签约服务项目补贴;
(八)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安全应急服务;
(九)提供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基本养老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和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基本医疗、双向转诊和个性化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保障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四)根据需要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医疗护理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综合医院开设老年病科、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第十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就近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鼓励、支持养老机构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就近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法定优先保障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可以有偿为其他有养老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服务,政府可以根据绩效评价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志愿、互助服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互助服务奖励、回馈等激励机制。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残疾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互助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等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服务规范】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规范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十二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和相关法律咨询以及信息查询等服务,并依托信息平台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和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推进智能养老,提高居家养老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人才队伍建设】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教育,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养老职业技能培训。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吸纳专业人才,并对从事养老服务的员工进行培训。
养老服务、康复护理与管理等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的,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雇用人员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可以申请享受免费护理知识培训。
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评估】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等评估的结果,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对依法登记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其享受的相应政策待遇。
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信息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赡养人、扶养人法律责任】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其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义务。
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老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一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享受补贴等政策优惠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享受政府补贴、补助或者政策优惠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补贴、补助,取消其享受政策优惠的资格;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贴、补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管理部门、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有关管理部门、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二)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三十条【其他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8年10月30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经过认真修改,结构合理、内容可行,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了20余条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在铜陵市人大信息网等相关网站公布了草案修改稿,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及时组织相关人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2018年12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组织相关专家在合肥召开了该草案修改论证会,法工委根据论证会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2019年2月20日,法制委召开全体成员会议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改二稿)。2月22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法规的名称
本条例立法目的和内容安排上,都是为了引领、推动居家养老服务发展,以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要,为了使法规名称与立法目的和法规内容更贴切,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将原法规名称“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修改为“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二、关于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主导作用
有部分组成人员认为,居家养老服务是以家庭为基础,市场提供社会化服务,老年人及家庭购买服务,政府主导地位不应过分突出。法制委经认真研究认为,目前,我市居家养老工作存在对其紧迫性认识不够、应对不足,养老体系建设不完善,部分公共服务零碎化,居家养老服务有效供给不足等一些突出问题,与政府主导作用发挥不充分有很大关系。另外,上位法、国务院《“十三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以及省市规划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对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主导作用都有明确规定。因此,修改二稿对“政府主导”的原意保留不变,但在文字上作了调整,将第三条定义中“政府主导”调整至第四条作为居家养老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修改二稿第三条、第四条)
三、关于家庭责任
有部分组成人员认为,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强调家庭的基础性地位,对老年人家庭的责任应进一步明确、细化。法制委研究认为,本条例调整的适用范围是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居家养老的服务类型主要有三种,即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提供的公益性和互助合作服务,企业提供的市场化服务。家庭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对老年人履行的是法定义务,而不是服务,即不是本条例调整的适用范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上位法已经有专门章节对家庭赡养与抚养责任作了明确、周详的规定,根据地方立法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的要求,条例对有关家庭责任只作原则性规定。但为了突出家庭责任,条例在第四条基本原则中增加了“家庭尽责”的规定,同时将关于家庭责任的条款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调整到修改二稿第五条,摆在法规更加突出的位置。(修改二稿第四条、第五条)
四、关于政府和部门的职责
有部分组成人员提出,应进一步明确、细化政府和部门职责,避免交叉。法制委经研究,吸纳了此意见。一是删除了政府职责中属于部门职责的内容,即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六项:“(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化建设”;二是细化了民政部门的职责,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社会力量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二)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相关制度和服务规范;(三)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评估制度;(四)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作为修改二稿第七条第一款;三是增加了卫生健康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职责规定,分别作为修改二稿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即“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医疗服务,做好老年人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等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修改二稿第六条、第七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一是关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对罚款额度予以修改,将原条款处罚幅度“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调整为“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二是鉴于实践中关于骗取补贴、补助的情形比较复杂,涉及的部门较多,为了避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发生冲突,将原条款由“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决定的,修改为“有关部门”。三是根据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和监察法的规定,对有关部门、机关的表述进行了修改。(修改二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文字作了部分修改,制作了《分组审议〈铜陵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反馈清单》。因本次修改涉及内容较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暂不交付表决。
以上说明和修改二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