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实施〈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办法(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铜陵市实施〈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办法(修改稿)》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二次审议。欢迎于2024年5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发送至tl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服务中心南楼1415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244000,信封上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铜陵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4年4月30日
铜陵市实施《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办法(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与维护、运营管理与服务、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根据《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职责】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安排、设施建设和维护、技术装备、运营服务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二)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
(三)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四)根据社会公众和优化公交线网的需要,指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定制公交等服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保障】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五条【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一)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
(二)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点)、体育场(馆)、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
(三)规模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涉及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独立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项目,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七条【站点、站牌设置】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合理设置。在住宅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村镇的出入口或中心位置可优先设置站点。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八条【智能化建设】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优化公众出行信息服务、智能支付、车辆运营调度管理、安全监控和应急处置等信息化系统,加快智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第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维护】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洁,保持其整洁干净、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线路确定与优化】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提出优化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可以增加或者调整客运班车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
第十一条【线路临时变更】 因道路交通管制、基础设施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影响,需要临时调整运营线路、站点、时间或者暂停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过网络信息发布、站点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二条【公交客运汽车空调启停规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空调启停温度标准。在车厢内温度达到启停标准时,驾驶员应当启停空调。
第十三条【免费乘车情形】 下列人员免费乘车:
(一)现役军人、因公致残人民警察;
(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优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的人员;
(三)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
(四)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五)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
(六)获得铜都英才卡、“铜陵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
(七)持有《铜陵市无偿献血荣誉证》的人员;
(八)其他享受免费乘车政策的人员。
第十四条【多样化服务】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利用运力资源,提供通勤、通学等多样化定制公交服务。
第十五条【司乘人员服务规范】 司乘人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听从指挥调度;
(二)按规定佩戴相关工作标识;
(三)安全文明驾驶,热情暖心服务;
(四)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运行,依次进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五)准确播报线路起始站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途中本次停靠站(点)和下一次停靠站(点)名称;
(六)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七)遇到突发事件,应当及时疏散、抢救乘客;
(八)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其他服务规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将上述规范作为内部规章制度纳入企业的考核评价体系,制定相应的奖惩标准,并作为对司乘人员绩效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运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合规经营,接受监管;
(二)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
(四)完善监控系统,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动态监管;
(五)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在公共汽车客运站场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八)在公共汽车内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等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司乘人员身心健康要求】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关注司乘人员的身体、心理健康,每半年做一次身体健康、心理健康检查和评估;发现其身体、心理状况不适合从事驾驶的,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暂停工作。
第十八条【禁止扰乱客运秩序行为】 禁止下列扰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携带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引起心理不适的宠物乘车;
(二)在车厢内吸烟、饮酒、吃食、随地吐痰、乞讨、乱扔废弃物,向车外抛撒废弃物,外放手机声音,从事营销活动;
(三)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爆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以及其它容易危及乘客和车辆设施的物品乘车;
(四)将身体任何部位及物品伸出公共汽车车外;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辱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
(二)不听劝阻,恶意争吵,影响车辆正常运营;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擅自驾驶、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
(五)社会车辆无故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内停靠;
(六)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协同监管、联合执法等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危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防控安全风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公交成本规制】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规制办法;成本规制应考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职工收入的正常增长。
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待遇】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劳动力市场价格相适应的调整机制,落实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与政策。
第二十三条【投诉、受理和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完善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劝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按照立法程序的规定,认真梳理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之后,法工委针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对象中相对困难群体、中老年群体、未成年人占大多数的特殊实际,采用在基层立法联系点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并分类归整分析了这些意见建议。通过分析上述两种意见建议,可以清晰地看出我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中存在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即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含智慧公交建设)与维护、运营管理与服务、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受上述意见建议的启发,在认真学习《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国务院和国家相关部委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交相关政策基础上,法工委认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虽然是个老课题,但时代进步对其赋予了新内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面临着发展新机遇,作为政府兴办的传统服务业,人民群众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尤其是其服务质量水平有了新期盼。同时,我市在执行省条例、落实国家发展政策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方式根据铜陵实际情况对上位法律、法规作出补充,并借此将国家相关政策法定化。为达此目的,本着小切口立法的要求,经与起草部门充分讨论,这次修改对《铜陵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整理,建议将草案名称修改为《铜陵市实施〈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办法》,以便于提高本次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条文安排上主要针对目前我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中受到广泛关注的四个方面问题,看准一条写一条,尽量做到合理适度,对上位法特别是省条例已经明确的事项,原则上一律不再重复,并据此对原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修改稿”。4月1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本次修改情况的说明,对“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4月24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本次重点修改的内容
1. 将法规名称修改为《铜陵市实施〈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办法》。
2. 删除了上位法有明确规定且非必要重申的内容。如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公交专用道设置、经营企业选择及运营服务协议签订、客运经营企业不能正常运营的应急措施等。
3. 删除了原草案中行政处罚内容。因该部分内容均属于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故统一纳入到“指引条款”之中,即修改稿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新增了以下内容
(一)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方面
一是根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存在的问题和实际需要,修改稿第四条规定:“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是为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得到落实,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涉及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同时,第六条要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独立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项目,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二)运营管理与服务方面
一是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监管。针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意识不强、服务质量不高的问题,修改稿在第十六条中要求,经营企业应当合规经营,接受监管,同时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管理的规定。
二是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对司乘人员的监管。针对司乘人员营运服务中不安全、不文明、不规范行为,修改稿第十五条就司乘人员服务行为规范进行全面、详细规定,增加了“遵纪守法,听从指挥调度;安全文明驾驶,热情暖心服务”等内容,并要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将上述规范作为内部规章制度纳入企业的考核评价体系,制定相应的奖惩标准,作为对司乘人员绩效奖惩的依据之一。
三是针对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民乘车难问题,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可以增加或者调整客运班车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
四是为了提高线路临时变更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针对性,修改稿在原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信息发布要求,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过网络信息发布、站点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线路临时变更相关信息。
五是针对群众反映公交车辆空调使用不够科学、不及时的问题,修改稿第十二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空调启停温度标准。在车厢内温度达到启停标准时,驾驶员应当启停空调。”
六是明确免费乘车人员范围。修改稿第十三条集中列举分散在我市各个现行政策文件中的免费乘车情形,将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优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的人员,获得铜都英才卡、“铜陵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员以及持有《铜陵市无偿献血荣誉证》的人员等纳入免费乘车人员范围。
七是针对企业、学校等社会通勤个性化需求,修改稿第十四条规定:“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利用运力资源,提供通勤、通学等多样化定制公交服务。”
(三)监督与保障方面
一是针对因司乘人员身心健康问题而引发运行安全问题,修改稿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关注司乘人员的身体、心理健康,每半年做一次身体健康、心理健康检查和评估;发现其身体、心理状况不适合从事驾驶的,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暂停工作。”
二是为保障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的劳动权益和福利待遇,提高司乘人员工作积极性和服务质量,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劳动力市场价格相适应的调整机制,落实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与政策。”
(四)法律责任方面。修改稿在删除原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条款的同时,对《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中未就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设定法律责任的情况,修改稿第二十四条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文字和个别条款顺序的修改,不再一一说明。对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以反馈清单予以一一回应。
以上说明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