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审议。欢迎于2024年2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发送至tl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服务中心南楼1413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244000,信封上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铜陵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4年1月4日
《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公众出行基本需求,提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原则】 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公益属性,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规范服务、安全便捷、智能环保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运营服务、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责任主体,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配置、设施建设和维护、技术装备、运营服务、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场地、设施建设、资金上给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保障和支持。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制定或者适时修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根据社会公众和优化公交线网的需要,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提供多样、特色公交服务。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确定及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价格。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保障公交发展用地,审批涉及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属于城市基础建设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项目,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四)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扰乱公共汽车运营秩序、危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
(五)财政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及时拨付资金,保障公交企业正常运营。
(六)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其他职责】 鼓励、引导企事业单位和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在场地、设施、资金上支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第八条【经营企业选择及运营服务协议签订】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方式确定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企业,并与其签订线路运营服务协议。
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运营期限、运营线路和时间、车辆配置标准和数量、服务规范和质量要求、票制票价、配套设施、安全防范和保障措施以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九条【应急措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线路运营权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指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公众出行需求。
临时指定线路运营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线路确定与优化】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科学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分析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等信息,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提出优化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线路临时变更】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临时调整运营线路、站点、时间或者班次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交通管制、基础设施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交通管制公告应当包含公交线路运营调整方案。
第十二条【临时线路】 因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公共汽车客运临时线路。
临时线路运营期间,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进行调查,并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正式线路或者优化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公交专用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需求和道路条件等因素,科学地划定公共汽车专用道,提高城市公共汽车的通行效率。
第十四条【站点站牌设置】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合理设置。在住宅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村镇的出入口或中心位置可优先设置站点。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投诉电话等内容。
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提供营运信息发布、出行查询、智能支付、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可以有偿冠名,收益用于弥补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营运亏损。
第十五条【配套公交服务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设施;
(二)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点)、体育场(馆)、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
(三)规模居住区、产业园区;
(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六条【公交设施维护和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进行日常维护,更新、改造、维护纳入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建设年度计划。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者提高设施利用率,收益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弥补营运亏损。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
(三)完善监控系统,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动态监管;
(四)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及时进行心理疏导,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在公共汽车客运站场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七)在公共汽车内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等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八)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禁止扰乱客运秩序行为】 禁止下列扰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携带犬、猫等动物乘车(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除外);
(二)车厢内吸烟、饮酒、随地吐痰、乞讨、乱扔废弃物,向车外抛撒废弃物或从事营销活动;
(三)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爆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乘车;
(四)携带强烈异味、未经包装的尖锐物品或其他容易污染、损害乘客和车辆设施的物品乘车;
(五)将身体任何部位及物品伸出公共汽车车外等;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秩序的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发现上述行为,有权及时劝止;劝止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拒绝无效的,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处置。
第十九条【禁止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辱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
(四)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社会车辆停车或上下客;
(五)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发现上述行为严重危害行车安全的,应当及时停车处置并报警。
第二十条【运营安全监管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协同监管、联合执法等机制,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危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防控安全风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公交成本规制】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成本规制办法;成本规制应考虑公交经营企业职工收入的正常增长。
第二十二条【投诉、受理和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完善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对破坏公交服务设施的处罚】 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经同意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及时恢复重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公共经营企业违反相关运营规定的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
(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运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对公交经营企业相关行为的处罚】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运营车辆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运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影响安全运行的;
(三)强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相关行为的处罚】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七条【对扰乱客运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我向会议报告《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起草情况,请予审议。
一、立法必要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发展公共交通是现代城市发展的方向”。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综合交通的重要组成,有集约高效、绿色低碳等特点,对于保障群众基本出行、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我市公共交通健康可持续发展,亟需出台相关政策法规予以保障。
(一)落实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需要。国家和省市都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列为优先发展事项。近年来,我市公共交通快速发展,现有公共汽车客运企业2家,营运车辆966辆,营运线路139条,营运线路总长度3226.2公里(其中铜陵市本级公交车辆730辆,营运线路89条,线路总长1878.2公里;枞阳县公交车辆236辆,营运线路50条,线路总长1348公里),实现了公交市域全覆盖,为群众安全便捷出行发挥了重要作用,2022年成功创建全国绿色出行示范城市,今年市政府同意启动创建国家公交都市。出台地方性法规,有利于推动全市公共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提升公交客运管理水平的需要。《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部5号令)》的贯彻落实,强化了政府监管、企业运营、服务社会等职责。为将这些规定落实到位,需要开展地方公交客运立法活动,制订和完善配套制度,为城市公共交通的资金投入、土地开发、路权优先等扶持政策提供法治保障。
(三)解决制约公交事业发展问题的需要。如: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具有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属性的特殊领域,需要建立起制度化的财政补贴机制,纳入财政预算;部分公交设施项目建设滞后,公交设施维护的主体单位和职责不清;公交车路权未得到有效保障,导致公交车运行速度慢、竞争力弱;群众对公交出行的多样化、高品质需求与传统公交运营模式产生矛盾。通过公交客运立法帮助解决以上问题,促进公交事业健康发展。
二、起草过程
《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是2022年立法调研项目,2023年列入立法计划中的法规审议项目。市交通运输局深入基层开展立法调研,了解我市公交企业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同时,借鉴湖北黄冈、河北保定等地市城市公共汽车管理立法先进经验,组织起草并向市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启动立法审查程序后,市司法局通过多轮征求意见、分析论证、立法调研等形式,会同市交通局反复修改完善。2023年9月11日,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铜陵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法规草案)》。
三、起草依据和主要内容
《草案》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等规章、文件,同时借鉴黄冈、保定等地市的立法经验。
《草案》共二十九条,不分章节,结合我市实际,主要从适用范围,政府职责和部门职责,公交运营管理,公交服务设施,公交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监管,成本规制,投诉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规范我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并吸纳我市好的经验做法,重点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职责。鉴于城乡公交一体化,《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第三条)。《草案》明确市、县人民政府是发展公交客运的责任主体,要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公交客运发展在场地、设施建设和资金上给予保障和支持(第四条)。明确市、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交客运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予以细化。对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等部门在公交客运事业发展中提出具体工作要求(第五、六条)。
(二)关于公交运营管理。《草案》规定公交运营企业的选择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公开方式确定,并与之签订运营服务协议以及特殊情况运营企业不能运营的处理措施(第八、九条)。《草案》对公交线路确定和优化、线路临时变更、临时线路、公交专用车道和站点站牌设置作了分条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草案》明确应急处置措施的最长时间;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交通管制公告,应当包含公交线路运营调整方案。
(三)关于公交服务设施。《草案》对重要交通设施、重大公共设施及人流量大的公共场所要求配建公交设施,并提出“三同步”要求(第十五条)。《草案》明确公交运营企业负责公交服务设施的维护和使用,其更新、改造、维护纳入公交客运建设年度计划(十六条)。
(四)关于公交运营安全。《草案》明确公交运营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和交通部门监管责任,对扰乱运营秩序、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提出处置措施(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草案》提出了公交重要岗位人员安全背景审查要求(第十七条)。
(五)关于成本规制、投诉处理。《草案》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分别对成本规制和投诉处理作出规定。成本规制是我市现行有效的经验做法,《草案》要求制定成本规制办法。《草案》对投诉处理明确要求十日内予以答复。
(六)关于法律责任。鉴于我市公交执法主体改革为交通运输部门,不同于省法规执法主体“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草案》将省法规相关法律责任条款进行吸纳,同时便于执法部门直接依据《草案》进行处理(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公交运营企业和从业人员资格、线路许可问题。省法规、部门规章已有明确规定,《草案》主要是补充、细化,不作重复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作了指引性表述。
(二)关于定制公交。定制公交的法律内涵不太明确,实际操作中易与单位通勤班车社会化相混淆,《草案》未作具体规定。针对社会发展和群众出行需要,《草案》提出临时线路的解决措施。
(三)关于支持政策。2023年10月8日,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人社部、自然资源部等9部委印发《关于推进城市公共交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提出了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支持政策、夯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基础、加快落实城市公共交通用地综合开发政策、加强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加强组织实施保障等五个方面共15项政策举措,这为《草案》提供了新的政策依据。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