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铜陵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12月25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汪刘稳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26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铜陵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经过修改比较成熟,同时提出1条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将修改稿先后两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建议和常委会审议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随后就修改后的草案书面征求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意见。12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常委会汇报了该法规立法情况。12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工委关于修改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铜陵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12月19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删除有关“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定义
根据有关建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概念已有明确定义,法制委建议,删除《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二、将提前报废更新政策的表述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将《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鼓励和支持老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报废更新”修改为“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更新”作为《表决稿》第七条第二款,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三、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排放控制、诊断、监控等设备和擅自修改、删除相关数据的行为予以分类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因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排放控制、诊断、监控等设备和擅自修改、删除相关数据的行为违法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将《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监控设备,或者修改、删除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的数据”拆分为两款,作为《表决稿》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在《表决稿》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中分别设置差异化处罚。
四、加强对过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管
市委常委会提出,要进一步加强对过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管。目前对过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主要是通过“划定高排放车辆禁限区域”“加强路查与入户抽测”等措施。这些措施已纳入本条例现有规定之中。为进一步突出监管针对性,法制委研究建议,在《修改稿》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过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在本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作为《表决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即明确,外埠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若在我市因排放不达标受过处罚且留有相关记录,再次进入本市行政区域时,须持有达标排放检测合格证明,否则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使用,旨在进一步强化对过境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达标排放的刚性约束。
五、补全排放检验弄虚作假责任主体范围
有意见认为,除排放检验机构外,机动车所有人和维修单位也存在《修改稿》第二十条所列排放检验部分禁止性行为。法制委研究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得有以下行为”,以全面覆盖所有可能实施排放检验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任主体,并在法律责任中对在排放检验中弄虚作假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维修单位设置相应处罚。
六、完善法律责任
一是根据《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拆分为两款两种禁止性行为,在《表决稿》第二十三条中相应设置不同罚则,以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对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相关设备的,维持“处五千元罚款”的规定;对擅自修改、删除远程监控设备数据的,单独设定“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是对应《修改稿》第二十条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在《表决稿》第二十六条中增加第二款责任条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维修单位以弄虚作假等方式通过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三是关于公务人员责任条款。有组成人员建议在《修改稿》第二十七条明确主要、次要责任划分。法制委研究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对公职人员责任的认定与追究已有系统、明确的规定,本条例不再重复,仅做原则性规定。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后,目前的表决稿已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合理建议,符合本市实际情况,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比较成熟。建议提请12月份常委会会议表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