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铜陵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欢迎于2021年12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tl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服务中心南楼1406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244000,信封上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铜陵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11月1日
铜陵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诊疗、经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分区管理制度】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进行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立法原则】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部门联动、基层组织及社会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的实施,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 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牵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执法衔接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加强重点时段、 重点区域的执法监管,适时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办事机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初 置。
第六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规饲养犬只、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和监督管理犬只收容场所,处理流浪犬只、无主犬只,依法查处违规携犬外出、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养犬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病防治、疫情监测,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监督指导犬尸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违反动物防疫规定有关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政府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将城区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创建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工作。
卫生健康、财政、文化旅游、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协助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
(三)就本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组织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劝阻违法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公益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等方式,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犬只免疫】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养犬登记】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并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网上办理。
第十一条【禁养限养规定】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其他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科研、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和标准,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登记办理手续】申请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制作发放统一的犬牌标识,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相关部门依法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条件】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四)不具有因吊销养犬登记证被限制申请养犬登记的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单位养犬条件】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看管犬只的人员;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明显的养犬标识;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不具有因吊销养犬登记证被限制申请养犬登记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延续】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变更和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标识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出售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注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证件损毁或者遗失补办手续】养犬登记证、犬牌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养犬人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居民区楼梯间、走廊通道、地面架空层、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遗弃、虐待犬只;
(六)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犬只扰民、伤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佩戴嘴套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应当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逐、攻击他人等行为。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携犬外出规定】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标识;
(二)为犬只系犬绳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全程牵引,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在楼道、电梯以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收紧犬绳、怀抱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诊疗、免疫等原因确需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一条【禁入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是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犬只除外:
(一)公共交通工具;
(二)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三)餐饮场所;
(四)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五)医院,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等场所;
(六)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或者说明。
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域其它规定】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 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犬只生育幼犬的规定】重点管理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四条【疫犬处理】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死亡犬只处理】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容过程中死亡的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章 犬只收容
第二十六条【收容场所设立】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协调,通过兴建、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收容的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五)不符合个人饲养条件的犬只等。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无主犬只的,可以通知犬只收容场所进行收容或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实施检疫并督促收容场所做好防疫措施。
第二十八条【犬只认领】对被收容的有犬牌标识、依法登记过的流浪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犬只。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九条【个人、单位和社会组织收容领养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领养经检疫合格的无主犬只。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和志愿者积极参与犬只收容活动,依法领养无主犬只,但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条【犬只诊疗活动许可】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犬只经营服务】从事犬只饲养、销售、美容、护理、展览、训练、运输、比赛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从事犬只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犬只经营禁止性规定】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烈性犬、大型犬的销售活动;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的处罚事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养犬登记的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在十五日内补办登记;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没收犬只。
(二)【未办理延续、变更、注销手续的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登记;逾期仍未登记的,可以吊销养犬登记证。
(三)【超过数量养犬的法律责任】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
(四)【饲养禁养犬的法律责任】在重点管理区内违规饲养列入本市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目录和标准的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遗弃犬只的法律责任】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以及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养犬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事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未尽义务的法律责任】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标识的,或者未按规定系犬绳的,或者在楼道、电梯以及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的,或者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养犬未尽义务的法律责任】违规携带单位饲养的犬只离开饲养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禁入场所的法律责任】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的法律责任】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农业农村部门的处罚事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犬只的;
(三)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
(四)犬只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五)开办犬只饲养场、隔离场所、收容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等,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六)用于经营、运输、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七)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公务人员问责】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处理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指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过渡政策】本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补办养犬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