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欢迎于2020年2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发送至tl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服务中心南楼1406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244000,信封上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铜陵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2月30日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扬尘污染定义】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物料与废弃物堆放和装卸运输、道路养护和保洁、绿化作业与地面铺装、矿山开采和石料加工等活动以及裸露地表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基本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共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协调解决重点突出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保障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内部物料堆场、仓库和工业固体废物消纳场、填埋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砂浆)作业,矿山开采和排土场与物料堆场、裸露矿山生态修复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采石取土、矿山(取土场)地质环境保护及生态修复项目和已收储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城市公共绿化等施工活动、房屋建筑及市政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设定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以及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建筑)垃圾及渣土堆放、装卸和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采取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等措施,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查处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水运等工程建设和构(建)筑物拆除等施工活动,公路养护、保洁、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公路项目自用沥青混凝土搅拌作业,营运车辆道路运输,交通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和拆除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水利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导则或管理措施,指导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24小时受理并依法处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推动公众参与。
第九条【扬尘污染防治基本规定】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有效管控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作业场地(所)边界大气中颗粒物浓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产尘点不得有可见扬尘。
(二)从事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物料与废弃物堆放与装卸、道路养护和保洁、绿化作业与地面铺装、矿山开采和石料加工等作业活动,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或作业前润湿处理。无法湿法作业或润湿处理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抑尘、控尘措施。
(三)生产、施工、装卸和运输等作业活动产尘点,应采取密闭、封闭或设置集气罩、水雾罩等措施;不能采取密闭、封闭等措施的,应当配备并同步运行固定或移动式喷雾抑尘或者真空吸尘等装置或设备。
(四)煤炭、灰浆、煤(石)灰等散装液体物料、粒状物料应当采取入棚入仓等密闭或封闭方式储存、堆放。其他物料或无法实施密闭或者封闭方式的储存、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扬尘污染的措施。
(五)水泥、粉煤灰、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采用密闭皮带、封闭通廊、管状带式输送机或密闭车厢、真空罐车等方式输送。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等散装、粒状和块状物料采用密闭、封闭等方式输送,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六)矿山开采、建筑施工、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场等生产活动作业场地(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等有效抑尘、控尘措施。按行业规范要求硬化地面和运输通道,运输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出入口应当设置自动冲洗等清洁设施。业主、施工单位应当保证驶出的运输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清洁干净,保证作业场所及出入口周边道路清洁。
(七)对承载的物料和垃圾等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以及不清洁干净的运输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驶出作业场。
(八)从事土方挖填、土地平整、砂土(物料)过筛、建筑垃圾清运、建(构)筑物拆除、地面铺装、人工清扫保洁等活动应当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本行政区域内启动重污染天气Ⅲ级(黄色)预警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从事以上作业活动。
(九)不得以抛掷、扬撒等方式转运、装卸垃圾和物料。
第十条【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按照合同约定单列并支付扬尘污染防治费。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三)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四)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和相关规范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前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
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一般性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一般要求:
(一)在施工工地公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及其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时间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边界按照规范设置密闭硬质围挡,并按要求在顶部设置喷雾设施。城市主要干道、景观以及繁华区域,其边界应当设置高度二百五十厘米以上的围挡,其余区域设置一百八十厘米以上的围挡;围挡底端应当设置防溢座;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的施工区域,按行业规范及设计要求采取其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土方作业,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
(四)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定期喷洒抑尘剂或洒水等措施。
(五)施工现场应当专门设置集中临时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地,并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围挡、覆盖或绿化等措施。
(六)运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运输。
(七)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设备,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的清洁。
(八)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九)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密闭搅拌并配备防尘除尘装置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沟、泥浆池,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十一)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应当采取洒水、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房屋及市政工程方面的规定】 房屋建筑及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二)对建(构)筑物、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密闭清运。
第十五条【建(构)物拆除方面的规定】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第五至八项、第十、十一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湿法作业方式。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采用先进爆破技术并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构)筑物拆除后,应当对建筑垃圾及裸露地面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及时移交产权或者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道路建设方面的规定】 道路建设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路肩、边坡等裸露地面应当根据场地使用情况,采取硬化、绿化或防尘材料覆盖等措施。
(二)施工期间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的工地现场临时交通封闭方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围蔽工作。
(三)鼓励道路、管线敷设和管网等工程施工,采取地下开挖式作业,减少原貌破损。开挖作业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回填方式。开挖产生的土石、破碎物以及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硬化等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四)择时实施挖(装、堆)土、路(地)面切割破碎与铣刨、路基土质改良等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湿法作业。
(五)钻挖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洒水降尘措施。
(六)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方面的规定】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对产生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临时堆存的砂石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喷淋等措施。
(二)装卸物料的作业区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等物料进行预湿处理。
(三)采用低粉尘排放量的生产和运输设备。
(四)罐车应当防止水泥浆撒漏。
第十八条【贮存、堆放物料方面的规定】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贮存、堆放等措施,防止扬撒、流失和渗漏。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港口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港口码头不得进行拌料、破碎、筛分、晾晒等活动。
第十九条【装卸、运输方面的规定】 鼓励煤炭、矿石等物料运输量大的生产经营者采取廊道密闭运输。
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矿(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装卸作业应当采取湿法作业,鼓励使用配有雾罩装置的先进装卸机械。不适用湿法装卸的,应当在易产生扬尘点配备干式除尘、吸尘等装置或设备。
(二)装卸作业应当减小落料口与地面、车箱、船舱、运输带等载体的落差,不得抛掷、扬撒装卸物料。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矿(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运输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约定物料运输防治扬尘污染措施并监督受托方落实。
(二)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全密闭、防溢撒措施。运输车辆应当洁净上路,车身不得夹带物料、泥砂,不得超限超载。
(三)依法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等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二十条【矿山开采与石料加工方面的规定】 单位和个人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开采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及行业管理技术规范导则要求落实防治扬尘污染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法作业。
(二)矿石破碎加工、储存、输送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
(三)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封闭覆盖运输,不得超限超载;铲装作业应有抑尘设施。
(六)矿区内应当配备机扫和洒水车辆,减少内部道路运输扬尘,及时修复矿区运输道路,确保道路平整。
(七)矿产品、废石、废渣、剥离的表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或防尘网等有效措施。
(八)矿山开采加工区,安装粉尘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
对停用的矿山、采石场、取土地块等,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石材切割、粉碎、研磨、雕刻、抛光等易产生粉尘的活动,应当室内生产,并采取湿法作业。无法室内作业的,应当采取水雾笼罩等措施。鼓励使用配有自动喷雾等抑尘装置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洁方面的规定】 环境保洁应当按照保洁级别标准要求作业,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地面)保洁应当按照道路管理权限,根据路况和气象条件,择时择机选择适宜的湿法清扫、路面冲洗、真空吸尘等作业方式。城市主要道路应当采取机械化清扫方式,并逐年提高机械作业率。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扬尘污染严重天气,应该通过道路冲洗、雾炮喷撒、绿化冲洗等多种方式抑制扬尘。
(四)清疏雨污管道的淤物应当及时清运,不得直接堆存在路面。
第二十二条【绿化作业方面的规定】 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等不得在路面直接堆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已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应当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绿化种植土回填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对种植区采取洒水等有效抑尘措施。侧石或硬质铺装物应当高出回填泥土三厘米以上。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二十三条【裸露地面方面的规定】 暂时不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管理,采取绿化、覆盖等措施。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实施铺装或者遮盖。
城市建成区的其他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由相关责任人实施监督管理,并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会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重点扬尘污染源的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按年度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重点扬尘污染源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港口码头、露天采矿、施工场地、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等作业场所及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扬尘污染源,应当合理布置安装扬尘自动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生态环境综合监管平台联网。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原始记录存储不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重污染天气期间的规定】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本市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对涉及重大活动期间,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特殊管控要求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部门巡查与联合执法方面的规定】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监管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不得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监控、监测网络建设方面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建设扬尘污染监控、监测网络,并公布扬尘污染状况信息。
第二十八条【信息管理与运用方面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日常监管获得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并按照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及其负责人违法信息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及政府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布,并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履职责任追究方面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作业活动产生的扬尘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作业区违反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物料堆存或装卸、搅拌、加工等作业区或作业产尘点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未配备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未同步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重点污染源场所处罚】 违反本办法,重点扬尘污染源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视频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车辆不清洁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驶出作业场所的运输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不清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施工作业单位或物料运输委托方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车辆遗撒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石膏、中和渣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控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建筑工地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
起草说明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清洁的空气是人类赖以健康生存的基本条件,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是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在众多的工业生产、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道路保洁、物料堆放、交通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扬尘,是拉升我市颗粒物(PM2.5、PM10)的主要原因。近年来,尽管我市十分重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的管理政策,围绕“压煤、降尘、控车、迁企、减排、增绿”六大行动,相继开展了石料矿山、选洗矿、港口码头及道路运输泼洒等一系列专项整治行动,并取得一定成效。但扬尘污染的管控形势不容乐观,各类扬尘污染仍是影响我市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
今年以来(截至10月底),我市空气中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及一氧化碳分別下降了14.3%、4.6%和2.0%,但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物PM10分别上升6.1%、8.2%,其中PM2.5上升比例在全省最高,相应考核分值倒数第一;PM10上升比例位列全省第二,是全省仅有2个PM10浓度同比上升的市之一。从2015年我市按国家要求开始进行细颗粒物PM2.5监测以来,PM2.5年平均浓度在48-58微克/立方米之间,呈现波动式下降趋势,仍超过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35微克/立方米,PM10年平均浓度在75-88微克/立方米之间,呈现波动式下降趋势,仍超过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70微克/立方米。扬尘污染形势在一定时间内仍然难以遏制,主要原因一方面是扬尘污染是一种开放性的污染,既有瞬时性人力所为,也有持续性风力使然,且流动性强等特点,面广、点多、成因杂造成管理难;另一方面是国家和省均没有对扬尘污染防治方面制定专项的法律法规,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管主管部门作出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性规定,现实中易出现职责不明、边界不清、措施不力等诸多问题,也容易引起“推诿扯皮”现象。扬尘污染防治需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心协力联防联控,更需要全社会群策群力共同参与。
因此,为遏制扬尘污染,改善空气质量,同时也为达到国务院《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国发〔2018〕22号)2020年的治理目标,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确定系列稳定、可操作的治理机制,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指引和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生态环境局通过确定专人执笔、多次召集相关人员专题研究、集体讨论等程序,起草完成《办法》草案。9月底,市司法局收到文本后,随即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改:一是通过门户网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书面向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二是梳理汇总反馈意见,结合依据、说明等相关材料对草案具体条款内容进行审改;三是就审改情况与起草部门等相关单位进一步沟通协调;四是综合各方意见,再经过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初步定稿。12月3日,黄学龙副市长组织召开了专题协调会,进一步充实了《办法》的有关内容,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扬尘防治的管理职责,经过梳理修改,形成此次提交常务会议审议的文本。
三、《办法》制定依据和主要内容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参考了《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部关于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管控工作和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扬尘污染防治标准等政策文件。同时,借鉴了江门、武汉等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一些比较好的经验做法。
《办法》不分章节,主要框架分为五部分,共三十七条。第一部分(1-4条)是《办法》总体性、原则性规定,明确了《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扬尘的具体定义以及防治原则;第二部分(5-8条)具体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并对考核评价、公众参与、宣传教育提出明确的规定;第三部分(9-28条)明确了建设、施工、监理三个单位的责任,分别从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贮存堆放物料、装卸运输、矿山开采与石料加工、重点扬尘污染源监控、重污染天气应对、巡查执法、监测网络建设、信息管理等方面提出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标准及要求;第四部分(第29-36条)规定了违反了扬尘污染防治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五部分(第37条)规定了《办法》的施行日期。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扬尘污染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上位法中,没有对扬尘污染的专门定义。《办法》系借鉴武汉、江门等地立法经验,通过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以工业生产、建设施工等各易产尘环节的活动及裸露地表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来定义扬尘污染。
(二)关于各级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职责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具有复杂和多样性,需要上下联动、多部门的通力协作。《办法》按照政府负总责、生态环境部门负专责、各部门分别负责的原则对政府及其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做了规定,明确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此项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保障资金投入。同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各主管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主要职责,并要求制定本行业扬尘污染防治技术导则或管理措施,指导并监督实施。
(三)关于重点扬尘污染源的管理
扬尘污染防治首抓重点污染源。《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要制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按年度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二是明确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的公开责任。即向社会公开扬尘污染源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三是要求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合理布置安装扬尘自动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生态环境综合监管平台联网。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原始记录存储不少于六个月。
(四)吸收国家“大气十条”理念
《办法》紧扣国家最新大气污染防治战略,针对2013年国务院印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要求,制定了相应的条款。例如,关于建设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就是对“大气十条”中“加强施工扬尘监管,积极推进绿色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全封闭设置围挡墙,严禁敞开式作业,施工现场道路应进行地面硬化”的详细展开。对运输车辆的规定,也是引入了“大气十条”所要求的“渣土运输车辆应采取密闭措施,并逐步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对道路保洁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也吸收了当中“以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的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作业区作业以及车辆运输是产生扬尘的主要环节。为规范这两个方面的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已有比较全面的规范,因此《办法》没有创设新的法律责任内容,而是结合我市实际进行细化补充。参考《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计了作业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未配备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未同步运行以及驶出作业场所的运输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不清洁的法律责任。同时,针对车辆泼洒的问题,对《大气污染防治法》、《道路运输条例》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细化,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控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办法》(草案)。